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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商业保理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人:海淀区商务委员会
  • 发布时间:2015-06-04
  • 文章来源:对外经贸科
  

海商文【2015】2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商业保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做好海淀区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健全商贸信用服务和融资体系,促进商贸流通进一步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秩函[2013]718号)等商务部相关规定,根据《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海淀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京商务秩字〔2014〕20号)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境内企业在海淀区投资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适用本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在商务部批准试行后,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商业保理企业通过签订保理协议,将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商业保理企业提供的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不包括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四条 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依法监管,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和业务范围

  第五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出资人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其出资额,且主出资人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依据《公司法》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全部为货币形式出资。

  (三)商业保理企业应至少拥有一个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经营商业保理业务或相关行业的经历。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关联实体是指该投资者控制的某一实体、或控制该投资者的某一实体、或与该投资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实体的另一实体。控制是指控制方拥有被控制方超过50%的表决权。

  (四)商业保理企业的投资者应具备开展保理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处罚记录。投资者应当具备以货币出资形式履行出资承诺的投资能力和投资资格,承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商业保理企业在申请设立时,应当拥有两名以上具有五年以上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

  本管理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定。

  (六)商业保理企业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险。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

  第六条 商业保理企业可以从事如下业务:

  (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

  (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

  (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

  (六)与商业保理相关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四)受托投资;

  (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八条 商业保理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混业经营。商业保理企业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九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区商务委提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区商务委预审合格后,出具办理名称预核准的函,申请人持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人向区商务委提交全部申报材料,区商务委初审合格后,召集区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审议。

  (三)符合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条件且通过联席会议审议的商业保理企业,由区商务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申请人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五)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权的,向区商务委提出申请,办理程序与新设立相同。

  第十条 设立商业保理企业须按照本办法附件1:《申请设立(或变更)商业保理企业指引(暂行)》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第三章 经营与风险管理

  第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的营运资金为公司注册资本金,银行贷款等间接融资,发行债券等直接融资,以及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等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

  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商业保理企业应当在境内已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银行开立专用的资金监管账户。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监管银行应将相关监管制度报送区商务委。商业保理企业资金账户和账户内资金的使用应由监管银行按规定实施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处置

  第十五条 建立由区商务委为召集人的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区金融办、海淀园管委会、海淀工商分局、区国税局、区地税局等为成员单位。联席会议主要职责是协调解决制约商业保理企业发展的问题,促进海淀区商业保理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区商务委是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区商务委会同区金融办、海淀园管委会、海淀工商分局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监管工作。

  根据监管需要,区商务委、区金融办、海淀园管委会、海淀工商分局有权要求商业保理企业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

  第十七条 商业保理企业必须在规定时间申报以下信息,并对所提交的各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一)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申报月度业务情况,放款、还款情况,融资及融资归还核销情况;

  (二)每年3月31日前申报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年审报告。

  第十八条 监管银行每半年向区商务委报送资金管理报告。监管银行应监督监管资金运作,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监管协议的,不予执行并立即向区商务委报告。

  第十九条 区商务委在市、区相关职能部门指导下对商业保理企业的制度建设、内控机制、合规经营、融资管理、账户设置等情况进行定期(季度)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并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并作整改。每年4至6月,区商务委会同相关部门对商业保理企业上一年度保理业务开展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由区商务委进行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进行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注册地址等变更或终止的;

  (三)资金来源和运用,经营业务违反相关规定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须经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六)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八)隐瞒不良资产的;

  (九)提供虚假会计报告的;

  (十)开设非专用存款账户开展保理业务的;

  (十一)连续一年以上未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

  (十二)连续两年未通过年审的;

  (十三)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商业保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对其试点(停止试点后,企业应到区商务委和海淀工商分局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

  (二)洗钱和地下钱庄;

  (三)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

  (四)应收债权重复质押、转让或欺诈性交易;

  (五)借助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

  (六)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纠纷;

  (七)违反本办法第21条规定并拒不改正;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章 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二十二条 鼓励商业保理企业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企业加入国际性保理企业组织,积极审慎开展国际保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商业保理企业开发先进适用的商业保理业务产品,不断完善商业保理市场。加强商业保理行业的信息披露和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示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商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限为一年。

 

  附件1

  申请设立(或变更)内资商业保理企业指引(暂行)

  一、有关依据

  (一)《公司法》

  (二)《海淀区商业保理试行管理办法》

  (三)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同意海淀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的批复》(京商务秩字〔2014〕20号)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落实商业保理行业管理要求的函》(商秩司〔2013〕348号)

  二、申报条件

  符合《海淀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公司设立和业务范围的要求。

  三、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出资人基本情况和相关材料。主要是:

  1.企业简介,包括基本情况、治理结构和风险内控制度等内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法定代表人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4.企业信用报告(可通过企业贷款银行或开户银行获取);

  5.经中国人民银行网站公示的信用评级机构出具企业自有资金出资能力证明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审计报告;

  7.注册地工商机关出具的最近一年无重大行政违规行为证明;注册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最近一年无偷逃税证明;

  8.董事会(股东会)同意出资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决议;

  9.出资协议书。

  10.出资人承诺书。

  (三)拟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及入资单原件。

  (四)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及复印件;金融领域管理经验证明,包括就业单位出具的任免职决议、工作证明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高级管理人员为商业保理企业专职工作人员。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六)场地使用证明或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七)出资各方签署的公司章程。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任命书及基本情况,包括:个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及复印件、学历证书(或学位证书)及复印件;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出资各方签署的拟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是:

  1.出资人情况介绍,包括: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2.拟设立商业保理企业情况介绍,包括:公司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出资情况、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年限(不超过30年)、人员团队及公司治理结构、主要管理制度等。

  3.拟开展商业保理业务情况介绍,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业务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十)律师事务所就申请材料合法性、完备性出具的法律意见。

  (十一)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四、办事程序

  (一)申请人向区商务委提出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申请。区商务委预审合格后,出具办理名称预核准的函,申请人持函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申请人在获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向区商务委提交除“拟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及入资单原件”之外的其他全部申请材料。

  (三)区商务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召集联席会议审议。

  (四)经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区商务委通知申请人提交“拟设立商业保理企业实收货币资本验资报告及入资单原件”;申请人再提交材料后,由区商务委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五)申请人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五、其它事项

  (一)申报材料需使用A4纸,编写目录、页码、按“申请材料”顺序装订成册;复印件要清晰,加盖出资人公章。

  (二)领取商业保理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区商务、金融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审批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三)原存续商业保理企业变更审批参照此执行。

 

  附件2:

  海淀区商业保理企业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和

  入资银行名单

  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中之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君泰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中乐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北京天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昊海东方会计师事务所

  北京中企利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入资银行:

  北京银行中关村分行国兴家园支行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海淀东区支行

  广发银行股份北京分行翠微路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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